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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 急
中国 人 民 银 行 营业 管 理 部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03年7月29日 银管发〔2003〕159号)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委
《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在京营业机构、北京市商业银行、华夏银行、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各区县财政局、各工业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经(经贸)委、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推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发放工作,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2003〕134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现转发给你们,并根据北京市的具体情况,提出以下要求,请认
真贯彻落实。
一、按照《补充通知》规定,北京辖内商业银行发放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的贴息由北京市财政局统一拨付,具体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按照《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金〔2003〕7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具体制定。
二、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商业银行应经北京市财政局同意,与北京首创投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相关合同。
三、北京市商业银行、北京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根据《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管发〔2003〕88号),结合自身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强化内部管理,并将实施细则报我营业管理部备案。开办此项业务的其他商业银行,也应将各自总行制定的实施细则抄送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备查。
特此通知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附件: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
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计委、经委(经贸委)、中小企业局(办),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进一步落实《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经贸委 劳动
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
(银发(2002)394号,以下简称《办法》),推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顺利进行,现根据《办法》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贷款人范围
开办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金融机构除《办法》规定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外,还包括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以下统称经办银行)。
二、贷款贴息
中央财政用于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时间,由《办法》
规定的按年贴息改为按季贴息,贴息方式按《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3)70号)
执行。
三、贷款管理
经当地财政部门同意,担保机构应与经办银行签订合同,将担保基金存入经办银行,专项用于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贷款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时,担保机构应在三个月内向经办银行履行清偿责任。在此期间,经办银行也应积极向借款人催收贷款,但根据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合同的约定或经担保机构同意,经办银行可直接从担保基金账户中扣划借款人所欠贷款。
四、贷款统计
各经办银行应对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发放金额、笔数
等指标进行单独统计,具体的统计上报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
发文确定。
五、有关指标解释
《办法》规定,“对单个经办银行小额贷款担保代偿率达到
20%时,应暂停对该行的担保业务,…”。其中:担保代偿率,是指担保机构对单个经办银行代位清偿总额与担保基金担保责任余额之比;担保业务,专指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业务。
六、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总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应根据本行实际情况,制定《办法》实施细则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各经办银行应按要求加大贷款发放力度,简化贷款手续,提高经办效率。
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
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二00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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